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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更新时间:2021-12-15  来源:本站原创

2016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两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综合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辖区工作需要在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  规划、土地、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环卫、工商、生态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综合执法人员和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并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改善综合执法条件,保障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八条  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区综合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各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信息平台,对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及时反馈,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提升综合执法管理水平。

第十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综合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综合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综合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穿着综合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机制,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应当佩戴明显区别于综合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以及微信公众号等。综合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综合执法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进行反馈。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经当事人和综合执法部门签名或者盖章后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综合执法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物品。

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和解除查封、扣押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登记后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除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综合执法部门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存档。

第二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交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在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抵缴罚款;

(三)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五)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涉及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中的专项整治行动;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相关信息。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三日内完成。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进行业务协助。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需要其提供专业认定意见的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明确的专业认定意见并附相关依据;情况复杂不能按时提供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以外、需要出具其他专业认定意见的事项,由综合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函告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力量、完善联动机制,支持、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公安、综合执法、交通等部门可以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执法工作站,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对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配合、支持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查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  市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区综合执法部门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同级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综合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对方提出书面改正建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权力和责任清单,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行政救济途径和监督电话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予以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执法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  综合执法部门安排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或者不制止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继续行使综合执法部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的;

(三)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而不移送,或者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办理移送的案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和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综合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综合执法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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