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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传统村落保护规定
更新时间:2022-10-26  来源:本站原创

海口市传统村落保护规定

(2022年9月2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资源,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社会价值,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村、古树名木等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居)民主体、社会参与,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应当与乡村振兴各项工作统筹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指导、协调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区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发展和改革、综合行政执法、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

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或者委托,承担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相关职责。

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编制并负责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组织宣传传统村落保护基本知识;

(二)挖掘传统民风民俗,鼓励村(居)民按照传统习俗开展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三)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做好抗震、防风、白蚁防治等工作;

(四)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开展传统村落保护情况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编制并配合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宣传传统村落保护基本知识;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等;

(三)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确定村级联络员,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政策宣传、项目实施进展情况报告等工作;

(五)成立志愿保护队伍,开展日常保护和消防安全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本规定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传统村落中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之外,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列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  对传统村落实行分级名录保护。

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市传统村落的保护情况建立市级传统村落名录。市级传统村落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单个村落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国家或者省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并与文物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预留允许建设的区域。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的建设需要。

农村村民住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应当优先重点保障传统村落村(居)民因保护需要易地建房用地需求。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因保护需要严重影响居住使用,村(居)民同意退出原有宅基地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可以在允许建设的区域依法申请宅基地,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退出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村(居)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重建和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建筑形制、材料、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拆除、改建。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传统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或者传统建筑长期无人维护、无法确认权属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费资助、依法置换、政府回购等方式予以保护,并建立健全认领保护制度,鼓励社会力量认领传统建筑。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建筑材料对传统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拆除、扩建、改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损坏传统建筑构件;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对传统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以及体现琼北村落传统特色和典型特征的祠堂、牌坊、古井、石阶铺地、雕刻、碑幢刻石等保护对象,使用国际化旅游标识,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和保护标识。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依法统筹农村环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美丽乡村建设等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通过政策性金融机构融资用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的供水供电、通信、物流、消防、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改造升级传统村落路网,修建乡村旅游公路,完善污水收集管网和处理设施,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智慧海口”建设,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化服务平台、开发数字化创意产品等,实现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传统村落数字博物馆全部上线,促进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共享、展示和传播。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部门对传统村落开展调查,按照“一村一档”要求制作动态的数字化传统村落档案,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

鼓励通过“互联网+”、自媒体营销、电子商务等途径,传播和展示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特色产品等,促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

第十七条  市、区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俗文化等非物质文化资源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利用。

鼓励原住村(居)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利用传统建筑设立博物馆、村志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等,支持掌握琼剧、海南斋戏、海南椰雕、土法制糖技艺、海南虎舞等传统技艺人才在传统村落内开展授徒、传艺、展示、巡演、节庆等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中国雷琼海口火山群世界地质公园、海口观澜湖旅游度假区、海口红树林旅游区等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有机衔接,在乡村旅游评级认定等方面对传统村落予以优先。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传统村落发展农业生态旅游、文化创意、民宿等产业。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应当调动村(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建立健全联农带农激励机制,促进传统村落产业振兴和村(居)民增收。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宅基地、房屋、资金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收益。

第二十条  鼓励在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拆除传统建筑或者拆卸、损坏传统建筑构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擅自扩建、改建传统建筑的,依照城乡规划、村庄规划、违法建筑处置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标志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有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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