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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更新时间:2022-10-26  来源:本站原创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22年9月2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容貌管理按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和包卫生、包容貌、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制,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更新改造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保持本地风貌,体现海口特色。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色彩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安装门窗、空调外机和遮阳篷以及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保证安全、美观,不得违反有关城市设计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出现残损、脱落、褪色等情形,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修补或者装饰、装修。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的窗外、阳台外和屋顶,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有关规范要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高铁沿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已建设地下管廊的区域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有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管理要求进行整治,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管线及其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清除或者拆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在公共停车场所以及划定的停车区域等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通行。经营者对其污损、乱停、乱扔的车辆应当进行清洁、回收、迁移等管理,保持车辆整洁完好和停放在规定地点。违反规定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按每辆车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主干路、次干路、广场周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修改为“除特色街区的管理按专项规划实施外,主干路、次干路、广场周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临街商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店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七、将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禁止擅自利用建筑物阳台、门窗等发布广告信息。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修改为“街道两侧”;第二款中的“违反前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堆放物料的”。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因举办商业、公益性宣传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段以及规格等要求设置。

“未经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户外设置物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对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置物的安全检查。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的户外设置物,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的广告设施、单位指示牌、门面招牌、电子显示牌(屏)及书报亭、保安亭、收费亭,宣传栏、公告栏、阅报栏、画廊等设置物。”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施工围挡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工期,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挡。违反规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分类屋(亭)、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违反前款规定,导致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影响城市容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决定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八年。除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届满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设置外,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经营权或者未经批准延期的”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经依法批准延期的”。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六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泥浆、生活垃圾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和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造成所运载的物料泄露、遗撒,污染城市道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占用人行道路、公共场所划定临时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四条中的“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规划、住建、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水务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民政、水务等部门”;将第六条中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第七条中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住建、公安、水务、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务、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中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容貌等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市、区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容貌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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