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海口市人大 >> 通知公告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更新时间:2022-04-12  来源:本站原创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号)

      

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等两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3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等

两件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2年3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等两件法规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等

两件法规的决定

(20211228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管理、园林和环境卫生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政管理、园林和环境卫生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施工、运输施工物料、采矿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市政管理、园林和环境卫生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处置,并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政管理、园林和环境卫生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保护被检查人的隐私。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

 “(二)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遮盖、冲洗等防尘措施的;

 “(三)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置物料堆放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石膏粉、重钙粉、腻子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挡墙、遮盖等防尘措施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喷淋等防尘措施的。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教育、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将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厨余垃圾,包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茶渣、骨头等,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畜禽产品内脏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二)可回收物,包括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包括含有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电池、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杀虫剂、打印机墨盒和硒鼓、胶片、相纸等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提出生活垃圾分类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件垃圾回收预约平台,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六)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项修改为:(四)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拒绝处置,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五)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厨余垃圾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进行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建立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测制度,并定期向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全流程监管,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八)将本办法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